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目标
《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达成以下共识:
1.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及对各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
2.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此处的“私有权”指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权”。这种“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拥有的。当然这种“私有权”也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并不像一些西方国家规定的私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各国法律都规定在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不履行某些法律义务时,同样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当事人依法使用某项知识产权。
3.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是有较大差异的。特别是世贸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较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贸组织中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的目标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4.鉴于最不发达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经济发展的水平较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财政产生负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各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6.世贸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一般义务与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软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人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①一成员在加人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权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②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③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国。
④《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需说明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中:
①《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②《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ZI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
③《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④《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或世贸组织成员的国民,就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可见,协定使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扩大到世贸组织135个成员的范围,大大地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为此,协定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①已经在《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
②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员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③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引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而实行“互惠待遇”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事前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④国民待遇也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exhaustion)问题是否愧争议较多的知识产权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之一。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
①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②关于商标权的用尽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③关于版权的用尽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这就是“版权用尽”。
4.《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与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ZI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①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顶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
《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达成以下共识:
1.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及对各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
2.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此处的“私有权”指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权”。这种“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拥有的。当然这种“私有权”也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并不像一些西方国家规定的私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各国法律都规定在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不履行某些法律义务时,同样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当事人依法使用某项知识产权。
3.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是有较大差异的。特别是世贸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较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贸组织中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的目标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4.鉴于最不发达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经济发展的水平较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财政产生负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各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6.世贸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一般义务与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软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人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①一成员在加人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权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②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③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国。
④《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需说明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中:
①《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②《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ZI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
③《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④《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或世贸组织成员的国民,就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可见,协定使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扩大到世贸组织135个成员的范围,大大地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为此,协定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①已经在《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
②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员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③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引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而实行“互惠待遇”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事前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④国民待遇也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exhaustion)问题是否愧争议较多的知识产权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之一。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
①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②关于商标权的用尽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③关于版权的用尽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这就是“版权用尽”。
4.《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与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ZI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①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顶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