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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政府采购协议》
1.《政府采购协议》的发展进程及其主要特点
    目前协议成员有加拿大、欧盟及其 15 个成员国、中国香港、冰岛、以色列、日本、韩国、列支敦士登、荷属阿鲁巴岛、挪威、新加坡、瑞士、美国共 28 个。另有 16 个国家或地区正在进行加入谈判或已承诺加入。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尽快提出自己的承诺清单并开始加入谈判。由于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范围有限 , 另外作为诸边协议 , 未签署的其他 WTO 成员不受约束 , 协议成员对非协议成员仍然可以采取歧视措施。
   同时成员方也存在利用采购实体和采购限额清单的承诺要价 , 以及以国家安全和秘密为由继续将政府采购政策作为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经济的一个合理、合法的手段的做法。这使政府采购目前仍是重要的非关税壁垒之一。发达国家希望更多发展中成员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 正努力推动协议的新一轮谈判。 作为国际上最重要的政府采购方面的多边协议 , 《政府采购协议》的发展进程受到 WTO 成员的普遍关注。
   根据协议第 24 条关于成员方在加入协议三年之内应开始进行新一轮谈判的规定 , 政府采购委员会在 1997 年发起了对新一轮谈判所包含的三个议题的磋商 : 简化和完善该协议 , 包括适当地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扩大协议覆盖的产品范围和协议成员 ;消除扭曲跨国政府 采购的歧视性措施和做法。
   2002 年9月该委员会分发了关于第一个议题的《协议文本的修改建议草稿》,另外两方面议题的磋商也通过非正式会议的形式分别进行,正式的谈判将于2003 年11月份开始 , 按照日程将于2005 年 1 月 1 日前结束。另外,为鼓励发展中国家做好加入协议的准备 ,1996 年 WTO 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政府采购透明度工作组 , 以审查开展政府采购透明度临时协议谈判的可行性。透明度工作组确定了透明度协议可能涉及的十二个方面的要素,透明度协议的谈判也将于11月份开始。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和水平客观上不容许全面开放各级政府部门的采购 , 发展中国家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态度并不积极。它们担心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将要求它们取消其现行的国内供应商可以从价格优惠中受益的做法 , 从而大大减少政府为工业发展或类似的目的使用政府采购政策的灵活性 , 这类政策主要是鼓励小企业和落后地区的发展。
   另外这些国家服务业发展落后 , 国际竞争力不强 ,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只能使发达国家的制造业和服务业取得进入发展中国家市场的机会。而在低收入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 国际机构贷款和捐助国赠款占了其政府采购开支的很大比例 , 这些采购一般受到程序上的限制 , 并 不能适用协议 , 因此适用协议开放市场的问题也不突出。总的来看 , 发展中国家加入协议的获益可能并不大 , 在加入协议的利弊权衡上犹豫不决。而就透明度协议的非正式磋商来看 , 还没有决定未来的协议应是具有完全约束力的协议还是只作为原则性的协议。发展中国家认为如果达成具有完全约束力的协议 , 在建立统一的国内审查机制以及适用 WTO 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议上存在着困难。
与原有的协议相比,新协议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扩充了政府采购的内涵。按照原协议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中央政府部门的货物采购。这也是政府采购的最基本内涵。新协议将政府采购界定为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部门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政府”的含义在这里不仅仅限于政府部门,而成为公共部门的一个代名词,从而,政府采购也就与公共采购同义了。
    (2)扩大了协议的适用范围,使协议在更广泛程度上对政府采购产生规范和约束作用。原协议只实用于中央政府部门进行的不少于15万元特别提款权的货物采购。“新协议”不仅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进行的采购,还适用于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的采购;不仅限于货物采购,还包括商业性服务采购(工程服务是其中之一)。具体而言,新协议适用于合同价值不少于13万特别提款权的中央政府货物或服务采购,不少于20万特别提款权的地方政府货物或服务采购、不少于40万特别提款权的其他公共部门货物或服务采购以及不少于500万特别提款权的上述各部门的工程采购。据统计,新协议比原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了10倍,属于新协议适用范围的各参加国政府每年采购的商品价值约达数千亿美元。
   (3)对采购合同的估价做出更严格的规定,防止采购实体逃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新旧协议都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为了避免适用本协议而将采购合同(需要)进行分割。但新协议还严格固定了有关合同的估价基础:一是如果单项采购要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那么有关这些合同的估价基础是:a.是前一财政年度所重复签订的同类合同的实际价值,或是依据后12个月内预计发生的数量和价值的变化而可能进行12个月调整后的价值;b.是本财政年度或首批合同后12个月内重复签订合同的估计值。二是如为租赁、分期付款采购产品或服务的合同或未规定总价款的合同,其估价基础上:a.在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期限为12个月或少于12个月,为合同期内的总合同价值;如果合同期限多于12个月,则为合同期内的总合同价值加上估计的剩余价值;b.如果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是月摊付款额与48的乘积。三是如果是需要规定选择性条款的意向采购,合同的估价基础应是最大限度允许采购的总值,包括期权采购值。
    (4)扩大了谈判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新、旧协议都规定了谈判招标方式适用的五种情形,它们分别是:一是采用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但无人投标,或者提供的投标有串通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基本要求或由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投标人所提出,但条件是所授予合同未对首次招标的要求进行实质性修改。二是由于艺术原因或专有权保护原因或技术原因,产品或服务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且没有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三是因采购实体不可预见到的紧急情况发生,通过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不能及时获得产品或服务。四是采购实体如更换供应商,将被迫购买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或服务存在可互换性要求的设备或服务,因而要求原供应商补充供货,用以替换现有供应或装置部件,或用以扩大现有供应、服务或装置。五是采购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原始开发目的而采购按其要求开发出的原型或首批产品或服务,但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采购该产品或服务则应遵循公开和有限招标的规定。此外,新协议还规定了可以实行谈判招标的其他五种情况:一是因不可预见的情形出现,某一个虽然未包括在首批合同中,却在首批招标文件的目标之内的额外工程必须完成,但由于技术或经济原因,把该工程从首批合同中分离出来很困难,且会给采购实体带来巨大不便,这种情况下采购实体需要与正在履行首批合同的承包商签订采购该额外工程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总值不得超过首批合同的50%。二是对某一基本工程已通过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程序而授予合同,但该工程要求有类似新工程与之配套,且采购实体已经在关于该基本工程的招标通告中说明,在授予有关此类新工程承包合同时有可能采用谈判招标方式。三是在商品市场上采购产品。四是在有利条件下进行的采购,但该有利条件仅在短时间内才出现。这个规定旨在适用于非经常供应商的异常处理、清偿或应收资产的处理,而不适用于授予正常供应商合同的一般采购。五是在授予设计竞赛获胜者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该竞赛是按本协议的规定公开邀请有资格者参加,且由独立的评奖团进行评定,以确保将设计合同授给获胜者。
   (5)对招标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期限进行调整,使之更加合理化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新协议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时,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40天(原来为30天);进行不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有限招标时,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起到提交被邀请参加投标申请书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25天(原来为30天),到投标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40天(原来为30天);进行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有限招标时,从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到投标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40天(原来为30天)。与此同时,协议还规定,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上述各期限可以缩短为不少于10天;如再次对同类合同进行招标时,从招标通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到投标截止之日的期限,可以缩短为不少于24天。
   (6)突出要求各缔约方采取必要措施,为采购当事人提供一套可以依赖的法律救济制度。新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有(或曾经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当审议机构不是法院时,应确保该机构或接受司法审查,或有程序规定:一是在做出评价或决议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二是当事人能被代理和陪同;三是当事人参与所有过程;四是审议过程公开进行;五是书面做出评价和决议;六是证人可以出庭;七是当事人向审议机构出具文件资料。
    (7)为保证协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健全缔约方争端的磋商解决机制。新协议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 规则和程序之谅解”的有关规定,原则适用于本协议。同时规定,任何缔约方认为其在本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侵害,或实现本协议的目标因另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或实施任何有饽本协议的措施而受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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